談台灣原住民族之司法人權保障
壹、前言
從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制定與兩人權公約國內法化後,近幾年來有關台灣原住民族法司法人權保障有非常顯著的改善,雖然還沒達到令人十分滿意的境界,不過如果持續以此種進步的幅度向前邁進,相信美好之境即在不遠處。以下就擇幾點重要的原住民族司法人權保障措施加以介紹。
貳、主要法律依據
原住民族司法權保障主要的法律依據在於原基法第30條,依該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從條文的規定內容加以解析,政府至少要在幾個方面落實原住民族司法權保障,第一、在實施司法救濟程序或調解、仲裁等類似程序時,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第二、要保障原住民族使用法院之便利性,原住民如果有不懂國語者,應該安排通曉其族語的人為他翻譯;第三、要設置原住民族法庭來處理原住民事務。
另外依據已經國內法化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第1項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以及第25條規定,本公約之解釋,不得損害所有民族充分與自由享受及利用其天然財富與資源之天賦權利。也可以導出原住民族有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以及充分與自由享受及利用其天然財富與資源之天賦權利。
因應上開原基法與人權公約之規定,司法院為加強保障原住民族司法權益,也陸續推動多項新措施,例如自102年1月起開始設立原住民族專業法庭;法院開庭時,對不懂國語之原住民,安排通曉其族語的人為他通譯;於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1條,增加指派律師或公設辯護人為原住民被告強制辯護規定;法官學院為了讓法官瞭解原住民族的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也多次舉辦「原住民族人權保障研習會」,除理論課程外,並深入部落實地教學,了解原住民之文化歷史與傳承,使法官於審判上能落實對原民司法權益之保障。
參、設立原住民族專業法庭
司法院審酌原住民族事務之特殊性,並基於對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的尊重,考量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特性、原住民族居住區域,102年1月1日起指定9所地方法院成立原住民族專業法庭或專股,加以辦理涉及原住民族的案件 。設立原住民族專庭的地方包括桃園、新竹、苗栗、南投、嘉義、高雄、屏東、臺東、花蓮等9所地方法院。
原住民專業法庭(專股股)辦理案件範圍及類型包括下列幾項:
1、被告為原住民之刑事案件,不論何種犯罪類型,均由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股)審理。
2、應由原住民專業法庭(股)審理之民事事件類型,則分為以下2種:
(1)兩造當事人為原住民、部落、原住民族之民事事件。
(2)一造當事人為原住民、部落、原住民族之「返還(交還)土地」、「損害賠償(包括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履行或終止契約或租約事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排除侵害」、「確認土地或房屋所有權存在或不存在」、「確認耕作權或地上權存在或不存在」、「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塗銷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分割共有物」、「確定界址」、「遷讓房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事件。
(3)一造當事人為原住民、部落、原住民族但非屬上述(2)類型之民事事件,經當事人聲請由原住民專業法庭(股)審理,受訴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可由原住民專業法庭(股)審理。
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股)的設置,彰顯司法對於多元文化與價值觀的尊重,並落實司法為民之改革理念,將使原住民族的司法受益權獲得更充分的保障。
至於遴選原住民族專庭法官條件,法院認為不應考量其血統因素,應著重其專業知識及加強專業訓練,審理涉及原住民族案件的法官,應對原住民族相關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充分理解,可以建立富人性的司法環境,讓原住民願意使用司法來解決問題。
肆、加強法官對原住民族的專業知識
為加強原住民族人權保障,讓法官對原住民族的傳統習俗有更深入之瞭解,法官學院也舉辦一連串的原住民族人權保障研習會,針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與現行國家法制之衝突、調和進行研習。 研習內容分成審判實例研討與實地教學兩部分,其中審判實例每場次均盡量安排原住民族、漢族學者各1位,進行對話與討論。研習會中,先由原住民族學者從原住民的觀點報告該族的傳統習俗,並說明該族習俗與現行法制或漢族習俗扞格之處,後再由漢族學者提出如何解決或避免衝突之道,藉由理解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找出尊重原住民族傳統習俗之法律適用方式。實地教學則實地探訪部落,瞭解各部落實際生活的情形,見習各部落如何運作其傳統習俗,也見證部落如何透過部落會議完成自治, 與會學員均認從研習中獲益良多,明瞭處理與原住民族有關之案件時,除應考量現行法規外,更應兼及憲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從保障原住民族自決權及尊重原住民族傳統習俗與領域的基本權觀點出發,方能作成妥適之裁判。
如果法官可以理解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從保障原住民族自決權及尊重原住民族傳統習俗與領域的基本權觀點出發,在判決中就不難找出尊重原住民族傳統習俗之法律適用方式。例如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案件,就有不少判決敢勇於嘗試作出新解釋,否定行政機關對原住民族可持有之自製獵槍之函示,自行認定所謂自製獵槍並不限於內政部所解釋只能發射玻璃片、彈丸之前鏜槍,只要不是基於犯罪意圖所持有,而是為了維持原住民特有之狩獵文化習慣,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所持有的自製獵槍,都是屬於不處罰範圍。
伍、強化原住民辯護權的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31條及第95條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落實保障原住民之辯護依賴權,本次修正特別考量原住民在法律上位處弱勢,應積極予以辯護人權上之保護。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如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而且若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在未設置公設辯護人的法院,也可指定法官充當公設辯護人。在偵查過程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如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4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另外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95條則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選任辯護人。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是為了維護原住民族及經濟弱勢者之訴訟權益保障,除之前於101年6月協調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刑事警察局,試辦原住民由法扶律師陪同偵訊方案,獲致可行性驗證外,並於立法院三讀後,立即函請各法院及法律扶助基金會規劃相關配套措施,如強化法院轉介法律扶助流程,修正權利告知書或準備程序注意事項,增訂被告具原住民身分,應於到庭時提出戶籍資料或戶口名簿供法院審核,並配合新增訊問前告知事項,修正法庭筆錄例稿,以落實新法揭櫫司法正義的具體實現。
陸、原住民列入必要法律扶助對象
相對於前開刑事訴訟法增訂審判中原住民被告之通常程序案件應強制辯護或於偵訊中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的修正,法律扶助法並沒有跟著一起修正,依據法律扶助法第14條規定,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之情形還是限於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者、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等三種情形,並未包括原住民身份者,此部份仍有待修正。但是法律扶助基金會自己內部之審查基準已將具有原住民身份者列為無須審查資歷之範圍。
對於原住民族的法律扶助,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與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合作開辦「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提供申請時具原住民身分之民眾,包括法律諮詢;調解、和解之代理;法律文件撰擬;訴訟、非訟或仲裁之代理、辯護或輔佐,以及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等,由原民會負擔費用,提供原住民更完整的法律扶助服。而司法警察對於拘提、逮捕、通知、自首或自行到場之犯罪嫌疑人,由戶役政系統查詢確認具原住民身分者,也應告知可由法扶基金會指派律師免費陪同詢問。
陪同詢問的制度之前曾經試辦過,效果並不是很好,自101年8月27日至10月15日,共受理323件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之刑事案件,其中同意由律師陪同偵訊詢問者僅有有36件,高達281件(87%)拒絕辯護人到場陪同詢問;6件辯護人因故未能到場。經分析,拒絕之主要原因為犯罪嫌疑人表示案情單純、不願等候辯護人到場,以免延滯詢問時間。依照法扶基金會統計,試辦地區法扶派案失敗,以花蓮地區較多,次為桃園,再為臺中;原因是花蓮因幅員狹長,加上執業律師人數不多,僅有5位律師加入專案,所以派案成功率較低。
柒、聘用原住民族意見領袖或長老擔任調解委員
依據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調解委員由各法院院長聘任,其人數依各法院實際需要決定之,而具有豐富社會知識經驗或其他經認為適當者,均可聘任為調解委員。各地方法院因應102年1月1日起成立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調解業務需求,開始聘請轄區中具有豐富原住民社會知識經驗或其他經認為適當之原住民族人士來擔任調解委員(例如台東地院)。而且為讓新聘任委員熟悉調解業務,還會不定期舉辦原住民調解委員研習會,邀請瞭解原民傳統習慣的專家及法律實務專家,講授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習慣在法律實務之運用,以增進調解委員的專業知能。
此種調解委員會的運作方式為配合當地之人口結構,遴聘原住民族意見領袖或長老擔任調解委員,於調解時再搭配一位瞭解調解程序的一般調解委員從旁協助,藉以有效提升調解成立比率。
捌、充實各種原住民語通譯
原基法第30條規定,原住民有不懂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此一規定主要是在保護原住民族接近法院的權利,讓不會或不太會講國語的原住民同胞可以透過通譯的翻譯,可以無障礙的使用法院,在訴訟上直接與法官溝通,保障其訴訟權益。
過去原住民通譯人材並不完備,各法院常面臨找不到適當的人來替原住民通譯的窘境,司法院目前已開始著手建置原住民14族語的特約通譯人材,今年透過原民會的推薦已有初步的名冊提供各法院參考使用,雖然人數還不敷使用,但已經有顯著的改善效果。
對於原住民族特約通譯人材訓練,於備選時必須先由高等法院施以22小時有關法院業務、法律常識、各類審判程序概要、傳譯倫理責任等基礎課程,於正式遴聘之後則由法官學院施以在職教育,傳授法庭傳譯技巧及實務演練、多元文化敏感度及同理心、通譯的角色與社會責任及法院經驗交流等進階課程。
玖、訴訟程序引進原住民習俗之專家證人
原基法第30條規定,實施司法救濟程序或調解、仲裁等類似程序時,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有鑑於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具有其特殊性,而且台灣原住民族高達14族,即便同屬一族,在不同部落間其習俗及價值觀也不盡相同,一般法官難以完全理解或掌握哪一族有哪些習俗或文化,針對這些特殊的原住民族知識,唯有一些專家或學者透過研究考察或一些部落耆老親身見聞才能知悉。因此在訴訟中法官為彌補其此方面專業知識不足,就有必要求助於專家或耆老來當證人或鑑定人,提供專業意見給法院作為判決參考。
近年來在許多訴訟中,法官均有傳喚一些原住民專家學者甚至部落耆老到庭作證,證實某一族真的存在一些特殊的傳統習俗,例如之前十分有名的司馬庫斯櫸木案,在訴訟進行中法官就曾經傳訊過大學教授來證實泰雅族的採集習俗、部落會議運作及傳統領域認定。另外近期有關排灣族摸阿力力爭議事件,法官也曾經傳喚部落耆老來證實排灣族有長輩摸晚輩的阿力力以確認晚輩有無正常成長的特殊習俗,這些案例均一再顯示,在訴訟實務中法官已經愈來愈重視原住民族的特殊習俗。
拾、結語
從以上幾點介紹不難發現,台灣原住民族的司法權保障正在逐漸進步當中,而就我個人的觀察,目前台灣法律規範對原住民權益的保障程度並不輸給其他先進國家,只是法律規範跟實務落實仍有一些差距,如何縮短中間的落差,是我們這些實務工作者的責任,期望大家都能一起為原住民的權益保障繼續努力,希望未來台灣能成為全球原住民族權益保障的模範國度。
作者:華泓法律事務所 主持律師黃明展